◉組織章程
社團法人台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辦理本工業區公共事務、維護廠商合法權益、謀求共同福利,增進情感交流、發揮守望相助,強化產業競爭力,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以台中市工業區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本會設在台中市臺中工業區。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生產事業單位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二、建置「求才、求職」之就業服務平台。
三、辦理生產事業單位人員教育訓練等提升人力素質之課程。
四、舉辦提振經濟之相關活動。
五、關於社會公益活動之舉辦。
六、接受政府機關、團體委託服務事項。
七、協助政府機關訂定產業政策及相關法令。
八、協助會員廠商拓展國際行銷貿易之業務。
九、關於事業單位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協助事項。
十、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生產事業單位權益保障及產業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六條:本會會員資格如下:
一、凡在本工業區設廠之公民營工廠均得申請入會。
二、加入本會為會員時,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工廠登記證影本、會員會籍資料卡,提交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入會。
三、設於本區內之公用事業及公益事業經本會同意得加入本會。
第七條:前條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之分級標準及會員推派代表人數規定如下: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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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土地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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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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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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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坪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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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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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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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3000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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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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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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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1坪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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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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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20歲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指派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指派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書面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會員有下列事情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二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三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享有發言權、表決權,入會滿6個月始擁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五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議決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六條:會員不按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勸告:欠繳會費3個月者。
停權:欠繳會費滿6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行使一切權益。
第十七條:會員繳清所欠會費後,始得恢復行使原有權益。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八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事機構。
第十九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與非會員自由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九、協助辦理本區會員共同事務與策劃推動福利措施。
十、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政府單位之重大交議事項。
十一、協助推展本區產銷事項。
十二、協辦參觀訪問事項。
十三、其他與本工業區有關業務事項。
第二十條:一、本會設理事25人組織理事會,監事7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7人,候補監事2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二、本會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1人同時當選理事與監事時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準,票數相同時由當選人擇一擔任。
三、前項理事、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經遞補後之理、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第二十一條:本會設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寡依次當選之。
第二十二條:常務理事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會員大會決議案之實施細則。
二、研討會員重大申請、陳情及重大勞資糾紛等事件。
三、研討本工業區重大建設建議事宜。
四、研討本會組織章程之修改及重大設施等事項。
五、研討本會會員之招募及會員重大福利等事宜。
六、其他與本會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本會設理事長1人,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第二十四條:本會設常務監事1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3年。理事長之任期以一任為限,不得連任。
第二十七條: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長出缺時,分別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八條: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議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大會。
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議處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九、初審經費收支及預算、決算。
十、協助調解會員與勞工間之勞資糾紛問題。
十一、辦理文康活動與福利事項。
十二、協助維護廠商之合法權益。
十三、推動本區守望相助工作。
十四、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查核本會每月財務收支狀況。
六、監督本會工作人員執行各種會議決議案之辦理情形。
七、考核本會工作人員之工作表現。
八、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一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察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大會通過罷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其所代表之廠商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二條:本會置秘書長、副秘書長各1人,祕書1人、專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待遇及其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本會得設委員會,協助會務運作,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四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五條:會員大會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派員指導、監督。
第三十六條: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權利,但每一會員代表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
第三十七條:會員大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必要時得由本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主席。
第三十八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九條:本會堅守中立立場,不得以本會名義,表明支持任何候選人以及舉辦政黨政治活動。
第四十條:理事會、監事會每3個月至少各開會一次,候補理事、監事暨各委員會正副召集人均得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其主席各由理事長、常務監事擔任之。
第四十一條: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二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各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常務理事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其決議以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其決議事項非提經理事會通過不生效力。
第四十四條: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或監事,非經就任之日起滿6個月後不得罷免。
第四十五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常年會費:依會員等級規定如下,按年繳納。
會員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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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土地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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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會費(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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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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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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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坪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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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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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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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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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3000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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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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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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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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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1坪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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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
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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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員與非會員捐款:捐款金額不限。
三、委託收益。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歲入歲出預算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3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四十八條:本會解散或撤銷後,所剩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章程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本會委員會組織簡則、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五十二條: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如左:
85年6月29日第三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85年7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5671號函准予備查。
97年1月9日第六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7年1月23日府社行字第0970020139號函准予備查。
99年1月22日第七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9年3月3日府社行字第0990048274號函准予備查。
100年1月12日第七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101年3月30日中市社團字第1010026142號函備查。
108年1月23日第十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108年2月11日中市社團字第1080016902號函備查。